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李國英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民國112年2月4日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遷至該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