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鉑原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所發包之工程,被告因此簽發
發票日均為民國112年11月30日、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指定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各為QD0000000號及QD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78萬4290元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給付該工程款。茲因系爭支票2紙經原告為提示付款,然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面金額
所載合計378萬4290元之工程款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前固提出聲明
異議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
云云,然
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之
抗辯,且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開欠款另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30日起(112年12月29日送達
支付命令,見112年度司促字第34494號案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