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尚谷即將生企業社
洪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27元,
惟依原告
訴之聲明,原告請求
被告洪尚谷即將生企業社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原告僅繳納2萬8027元,尚欠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