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張簡奉周
李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經營醫療器材代理經銷事業,遭授權商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經銷權並停止供貨,營運陷入困境,
乃於民國113年2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淞程為
清算人(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但清算人欲辦理存貨交接時,遭被告拒絕,該等存貨未能出售僅能淪為廢鐵,將造成原告公司鉅額損失,而郭瑞豐為原告公司原本登記之董事長,卻與張簡奉周、李維共同拒絕交接,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屬
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查原告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但清算人交接被拒為其基礎事實,並以清算人為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但
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乙事有所爭執,訴外人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業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案件審理中,此攸關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且牽涉原告主張之解散是否合法,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
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