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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洪瑞麒 
            郭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生活制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慶 

被      告  小國生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芳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張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振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振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張振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振新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振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瑞麒、郭建成因與訴外人徐良君與其配偶楊侑倫認識,經徐良君告知有一透天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價格不貴、地段不錯,建商評價良好,可以處理銷售事宜之被告張振新,係其認識多年之教友等語,可以為投資標的。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原告與被告張振新相約見面,被告張振新自稱其為被告小國生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國生活公司)之工務經理,並提供預售建案電子檔(包含建照圖組合及臺中圖說等檔案),另有建設公司之YOUTUBE介紹影片,並說明因與徐良君夫妻為多年教友關係,可以不用透過銷售中心銷售,比較優惠云云,同年00月間,被告張振新通知原告有買家退訂,可以當初購屋價格購入,原告因此同意以此方式購買系爭建案,並於同年11月24日與被告張振新見面,拿到沒有蓋章之定型化契約書,該空白合約與徐良君夫妻所購買建案契約相同,原告2人因此協議出資購買系爭建案,由原告郭建成於111年11月25日將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張振新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張振新交付蓋有「小國生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歐芳吟」大、小印鑑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 ,被告張振新要求後續款項直接交付現金,以避免公司金流問題,嗣於111年12月2日相約見面拿取合約及交付第2筆尾款100萬元時,因被告張振新表示若至簽約中心簽約,無法給予此價格,故通知前往被告小國生活公司租賃之工務所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第2筆款項100萬元,並取得蓋有「生活制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憲慶」大、小印鑑之「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房屋買賣定金收據」,被告張振新同時將系爭建案之藍晒圖1份交予原告,並回覆會寄送1份電子檔,以利於後續裝潢使用,原告後續分別於111年12月7日、同年月16日分交付現金40萬元、50萬元,由被告張振新簽收。時日經過,因後續賣方未有任何聯絡事宜,原告察覺有異,經詢問被告生活制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制造公司),竟稱被告張振新已經離職,無權出售系爭建案,被告張振新收受款項亦無交予生活制造公司。
 ㈡被告張振新同為被告小國生活公司之工務經理,兼任生活制造公司業務,此經被告張振新於112年3月2日偵訊筆錄自承認:「(問:你何時從小國生活開發建設離職?)約111年10月底,我是自請離職。」、「(問:你離職前是任職小國建設還是生活制造?)勞健保是掛在小國,但公司底下很多關係企業,我公司的職稱是小國工務經理,但是他們夫妻經營的關係企業的業務我都要接洽。」,是被告張振新與被告小國生活公司及關係企業生活制造公司同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僱佣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被告張振新離職前自介為被告小國生活公司工務經理之行為,及其有交付預售建案電子檔(包含建照圖組合及圖說等檔案),於111年12月2日通知原告至被告小國公司租借之工務所辦公室,交付第2筆款項100萬元及取得得契約書,合約書賣方為被告生活制造公司,蓋有公司真正大小章,及將掛在工務所之藍晒圖交付1份給原告。另被告張振新於任職期間,保管被告小國生活公司、關係企業生活制造公司及2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大、小印章,且依被告張振新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既然已經離職,為何還有生活制造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章?)因為我需要跟協議廠商簽約,我離職的時候公司說不用繳回,現在連辦公室鑰匙也都在這裡」,其於離職後,仍繼續持有2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被告張振新被告小國生活公司、生活制造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振新、小國公司、生活制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計算式:10萬+100萬+40萬+50萬=200萬)。
 ㈣並聲明:⒈被告張振新、小國公司、生活制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小國公司、生活制造公司答辯則以:
  ㈠被告張振新受僱於被告小國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處理南投工地事務,受僱期間為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被告生活制造公司於110年9月28日設立,被告生活制造公司並未僱用被告張振新。被告小國公司因耳聞被告張振新擅自以公司名義與廠商洽談合約,已於111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張振新,未授權其進行任何與廠商之合約決議,被告張振新不可能保管被告小國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更不可能有被告張振新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需要跟協議廠商簽約,我離職的時候公司說不用繳回,現在連辦公室鑰匙也都在這裡」之情事,遑論取得及保管被告生活制造公司之大、小章。
 ㈡被告生活制造公司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並以該處為系爭建案「綠洲泳池」之銷售接待公司,當時系爭建案尚未開工,故未設工務所。被告小國生活公司原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0號作為辦公室,該辦公室大門使用密碼鎖(電子鎖)。原告所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及取得合約,該處並被告小國生活公司之工務所或辦公室。
 ㈢被告張振新交予原告之「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係其所偽造,並非被告生活制造公司使用之契約書或收據,印章亦有不同。
 ㈣被告張振新於110年11月1日起,已非被告小國生活公司之員工,且其受僱擔任工務經理時,係負責處理南投工地事務,不包括為被告小國生活公司或生活制造公司銷售系爭建案。又被告張振新之名片(本院卷第245頁),係其自行印製,此觀其上並無公司或事務所地址即明。被告張振新自行印製公司名片上或其盜刻2公司及負責任之大、小章,或偽造「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等相關文件,並非被告小國生活公司、生活制造公司所交付,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又被告張振新當時已非被告小國生活公司之受雇人,亦未為被告生活制造公司處理業務,前開行為顯然非受僱人執行業務,要屬個人犯罪行為,原告主張2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再觀被告張振新自行印製之名片,記載其職務為被告小國生活公司、林慶憲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務經理,其職務顯然不包括為被告小國生活公司或生活制造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佐以原告匯款及支付房屋價金,以及明知系爭建案設有銷售接待中心,卻不前往銷售公司或公司簽約,而配合被告張振新至其所稱之工務所簽約,亦可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張振新之行為非在執行職務,自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以受僱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9至66頁)、蓋有「生活制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憲慶」大、小印鑑之「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房屋買賣定金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85至97頁)等為證被告張振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新給付200萬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振新自稱其為被告小國生活公司之工務經理,兼任被告生活制造公司業務,其於任職期間,保管上開2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印章,且於離職後仍繼續持有上開印章,另有交付預售建案電子檔,及於111年12月2日通知原告至被告小國公司租借之工務所辦公室,並交付有「生活制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憲慶」大、小印鑑之「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予原告,應有表見代理用之情形,被告小國生活公司、生活制造公司,自應負共同或僱用人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必受僱人所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始應依該法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張振新已於111年10月31日自被告生活開發公司離職,兩造僱傭關係已於斯時終止,此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被告張振新與被告小國生活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亦無於被告生活制造公司兼任業務人員之可能,上開2公司當然與被告張振新間無選任監督關係,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小國生活公司、生活制造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依前開所述,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小國生活公司、生活制造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予被告張振新出售公司建案之代理權,或知悉被告張振新表示其為被告小國生活公司、生活制造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主張原告提出「買賣訂金契約書」、「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房屋買賣定金收據」(本院卷第67至68、77至79、85至94頁)均係被告張振新所偽造,亦否認其上「生活制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憲慶」印鑑之真正,原告就上開私文書及其上印文之真正,即應負舉證責任。縱認上開印文均屬真正,依被告張振新於離職前,在被告小國生活公司之職務工務經理,或有兼任生活制造公司之業務工作,亦難認為被告張振新持有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為授予被告張振新出售公司建案之代理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小國生活公司或生活制造公司知悉被告張振新表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故原告主張有表見代理等情,並不可採信。
 ⒊被告小國生活公司、生活制造公司如何與被告張振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之,原告徒以被告小國生活公司、生活制造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遽認上開2公司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憑採。 
 ⒋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侑倫,證明楊侑倫亦有透過被告張振新取得相同之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所持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3、29頁),無從證明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而無傳喚之必要,因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小國生活公司、生活制造公司應與被告張振新就本件款項即其所受財產損害,依共同侵權或僱用人侵權責任一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振新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對被告小國生活公司、生活制造公司請求連帶為同一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張振新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振新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