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周美慧
蕭巧玉
追 加 原告 譚彩鳳
陳鴻昌
李俊龍
李家寶
洪肇翊
洪子敏
上八人共同
被 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原告周美慧、蕭巧玉與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周美慧、蕭巧玉與追加原告譚彩鳳、陳鴻昌、李俊龍、李家寶、洪肇翊、洪子敏(下稱譚彩鳳等6人)原共同起訴主張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店5、店8、店1、店6、店7、店10建物,因建物2樓天花板管線密布,影響建物之效用及價值,而分別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周美慧、蕭巧玉及追加原告譚彩鳳、陳鴻昌、李俊龍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追加原告李家寶、洪肇翊、洪子敏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譚彩鳳等6人業於113年6月11日撤回起訴,其等即已脫離本件訴訟,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原告雖再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譚彩鳳等6人為原告,惟原告2人與譚彩鳳等6人為不同之當事人,係分別基於其等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提出請求,僅係屬於同種類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但其各自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譚彩鳳等6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0、188頁),原告於其2人之店5、店8建物部分業經完成鑑定後,始追加譚彩鳳等6人為原告,若准許原告為此訴之追加,需另外調查譚彩鳳等6人建物部分之瑕疵情形,顯然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