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洪佳瑀
被 告 高耀國
馮淑茹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1590號)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37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