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盧玉堂 
被      告  盧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盧金堂請求履行協議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履行協議)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7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