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洪志昌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尤善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716號返還代墊
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經本院調閱
前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