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蔡博宇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贈與股權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碩公司)之1,300股的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依本院查詢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勤碩公司之股份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300,000元【計算示:1,000元×1,300股=1,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