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卓聖傑
被 告 陳庭承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4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
被告不得持
前揭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上開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被告執前開
本票裁定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計算式:7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