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翼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編號2關於「...11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關於「...11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附表編號3關於「...11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