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林亞欣
被 告 遠菱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馬啓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1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自由自在」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層次1至4樓、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2年4月間將「更換一齊開放閥(25號住戶B1F)」(下稱系爭開放閥)工作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同年4月14日派員更換完畢。
詎料系爭開放閥因聯接管太短,且施工時兩邊螺牙鎖固不平均,於同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爆開,造成泡沫管線爆管(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519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系爭事故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派員更換系爭開放閥至系爭事故發生已達2月有餘,故否認被告與系爭事故有責任成立之
因果關係。另原告未能證明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未計算折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否認就更換系爭開放閥有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更換系爭開放閥因聯接管太短,且施工時兩邊螺牙鎖固不平均,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固提出系爭開放閥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卷二第339、355至369頁;卷三第47至51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可知系爭開放閥新舊長度不一,尚難遽認此即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況被告自112年4月14日更換系爭開放閥,至同年6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歷經2個多月,實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之陳報狀認定該案被告無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故意,而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調查後認定係因被告更換系爭開放閥有過失而造成,自不得僅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故意或過失。再者,原告表示不聲請鑑定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三第18、57頁),是依原告之舉證,系爭事故造成之原因為何即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5199元,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5199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