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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傅上華 
被      告  八方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2,04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方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9日邀同被告王育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共同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且於108年7月15日分2筆動用撥款⑴144萬元、⑵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後申請展延貸款,展延至114年7月15日止,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2%機動計算,起息日時年利率為4.86%,按月繳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29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721,638元、⑵180,402元,計902,04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動用確認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0466放款帳號曘近截息日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育瑋既為被告八方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八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21,638元
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86%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0,402元
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86%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