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請求判決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
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79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21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719萬8,555元(本金99萬3,096元、434萬6,000元,加計起訴前所生之利息48萬7,762元、136萬9,196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系爭支付命令係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434萬6,000元本息,故上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萬1,000元(計算式:434萬6,000元-121萬5,000元=313萬1,000元)。另系爭本票裁定,本票面額為100萬元,故上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第2項定之,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9萬8,55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8,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本金99萬3,096元+本金434萬6,000元+利息48萬7,762元+利息136萬9,197元+程序費用2,000元+程序費用500元=719萬8,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