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佳慧
楊淳淯律師
謝昌儒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許怡慧
簡名倫
楊文隆
毛冠景
王谷翔
江耀相
劉美玲
倪亜青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劉易
陳惠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徐榮妹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被 告 吳幸枝
受告知訴訟
人 廖采昱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訴訟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受告知訴訟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受告知訴訟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受告知訴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受告知訴訟
人 戴邦旭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1474-1、1475-1、1476-1地號土地(面積各18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共計70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吳幸枝所有;【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美玲、徐榮妹、劉易、倪亜青所有
,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徐榮妹、吳幸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月9日,將其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廖采昱,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101至103、117至119、133至135、本院卷第127、147、167頁)
,惟廖采昱並未聲請承當
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吳幸枝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3筆均為道路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可分割共有物之約定,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3筆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判決合併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劉美玲、劉易、倪亜青等10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謝昌儒、徐榮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282頁)。
㈢被告吳幸枝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5、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3筆為兩造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均相同,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等情,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字第51頁),又系爭土地3筆均相鄰,且到場之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已合於合併分割之規定。另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3筆之使用,雖受有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限制,然並未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3筆之處分權,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3筆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係分割後仍應受供公眾道路使用之限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
按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經查,
系爭土地3筆總面積僅70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甚小,然審酌系爭土地3筆本屬道路用地,並無因分割而致面積細小而無法建築之情事,又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美玲、徐榮妹、劉易、倪亜青等12人均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對原告提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0至382、421頁),被告吳幸枝亦未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方案,足認
兩造均有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基此,本院斟酌兩造意願、使用土地現狀、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認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將系爭土地3筆合併分割,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又
本院囑託地政人員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測繪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惟因系爭土地3筆地籍圖屬性為圖解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
為止。」,系爭土地3筆合併土地分割後之標示面積,依前揭規定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原告及被告吳幸枝各多分得0.4、0.29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美玲、徐榮妹、劉易、倪亜青等12人則合計減少0.69平方公尺,而上開被告對於前述分割方案,將其等原應分得之小數點以下面積均歸由原告、被告吳幸枝取得均無異議,又上開面積增減乃因法規所致且增減甚微,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美玲、劉易、倪亜青等11人均表示不相互找補(見本院卷第422頁),被告徐榮妹亦未請求找補,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名倫、王谷翔、江耀相、劉易、訴外人廖采昱
就系爭土地3筆之應有部分,已合併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邦旭等(如附表一編號3、6、7、11、14、附表二編號3、6、7、11、14、附表三編號3、6、7、11、14所示),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待本件判決確定後,臺中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2之抵押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簡名倫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權利範圍:867分之42);三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分1000分之53之抵押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王谷翔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權利範圍:867分之53);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2之抵押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江耀相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權利範圍:867分之42);彰化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70之抵押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劉易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權利範圍:867分之7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邦旭就系爭土地3筆之抵押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吳幸枝所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系爭1474-1地號土地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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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三信商業銀行(94年空白字第389200號) ②三信商業銀行(107年興普登字第151340號) ③三信商業銀行(111年平興登字第002380號) |
| | | | 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雅興登字第003860號) 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平興登字第007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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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幸枝(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月9日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采昱,登記次序0042,然廖采昱未聲請承當訴訟) | | |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299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3000號) ③戴邦旭(113年興普登字第015720號) |
附表二:系爭1475-1地號土地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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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三信商業銀行(94年空白字第389200號) ②三信商業銀行(107年興普登字第151340號) ③三信商業銀行(111年平興登字第002380號) |
| | | | 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雅興登字第003860號) 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平興登字第007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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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幸枝(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采昱,登記次序0041,然廖采昱未聲請承當訴訟) | | |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299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3000號) ③戴邦旭(113年興普登字第015720號) |
附表三:系爭1476-1地號土地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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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三信商業銀行(94年空白字第389200號) ②三信商業銀行(107年興普登字第151340號) ③三信商業銀行(111年平興登字第002380號) |
| | | | 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雅興登字第003860號) 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平興登字第007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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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幸枝(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采昱,登記次序0041,然廖采昱未聲請承當訴訟) | | |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299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3000號) ③戴邦旭(113年興普登字第015720號) |
附表四:
| | | 分割後各共有人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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