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田美娟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前後兩訴是否
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
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惟債權人究竟為
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對本件
被告提起
解除契約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審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同,惟原告於前事件之訴訟標的,先位依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邱世璁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之定金,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之定金。而原告於本件則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一部返還一倍之508萬290元定金。故原告於本件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前事件聲明請求被告之金額雖相同,惟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範圍(一為定金本身,一為加倍返還之定金)迥異,參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與前事件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安裝地點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大甲巨匠傳承建案(下稱大甲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大甲電梯
買賣契約及大甲電梯
承攬契約,合稱大甲電梯契約),與安裝地點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鹿港巨匠傳奇建案(下稱鹿港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鹿港電梯買賣契約及鹿港電梯承攬契約,合稱鹿港電梯契約),向被告訂購38台電梯,其中6台安裝於大甲建案,另32台安裝於鹿港建案,並由訴外人邱世璁就被告之契約責任擔任連帶
保證人。原告依約於110年5月27日給付387萬720元之材料定金及96萬7680元之承攬定金,含稅後共計508萬290元之定金(下稱
系爭定金)予被告,被告遂開立
發票日為同日之同額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系爭本票背後手寫約定記載:「本票為材料定金,保證貨到工地
暨失效應無償退還乙方」、「本票為承攬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無償退還乙方」等內容,用以保證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
詎料,被告於111年5月間先施作大甲建案之電梯6台,因安裝不良及品質缺失,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多次發生故障關人、油壺軌道完全沒有機油、UPS電線未接線
等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補均無法修繕完備,持續發生故障,嚴重延宕原告交屋時程,影響原告信譽。原告於112年1月4日請被告說明,始發現被告之電梯均為雜牌零件組裝之「拼裝電梯」,維護團隊為委外之「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根本不清楚電梯施工及內部拼裝情形,難以排除故障,顯見並無被告簽約前
所稱之「一條龍服務」,截至112年1月10日,大甲建案之6台電梯仍有「測試UPS作動時內門刀無法重新開啟導致著床水平失敗」、「A7電梯走行異音」、「車廂調整完,導致開門刀與乘場耦合輪間隙不良,因走行會造成故障,先行關機待修」等缺失,足見被告已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已逾相當期限無法修補完成,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服務品質(即獨立之電梯安裝及維修維護服務團隊一條龍服務)。被告先前所交付關於大甲建案之6台電梯既有上開瑕疵、
債務不履行情形,經原告終止或解除鹿港電梯契約,被告自無從履行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而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29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大甲電梯契約與鹿港電梯契約係兩不相同之獨立契約,自無從以大甲電梯契約之瑕疪問題,主張解除鹿港電梯契約,況大甲電梯契約亦經原告2次驗收完成,並無原告所指謫之上開瑕疪、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致被告無從履行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庭經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具
可歸責事由,致原告解除或終止鹿港電梯契約,被告自無從履行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並以前事件判決對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有
爭點效適用(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一、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
上訴人合法行使
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外,能否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1度
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前事件判決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就鹿港電梯契約之32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鹿港電梯承攬契約,當屬有據。原告民事準備二暨
爭點整理狀中,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鹿港電梯承攬契約,被告並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
自承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則應認關於鹿港電梯承攬契約,於113年6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因鹿港電梯買賣契約與鹿港電梯承攬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則鹿港電梯買賣契約亦併同發生終止效力,即關於鹿港電梯契約於113年6月3日終止,契約並向後失效。又因被告尚未就鹿港電梯契約為電梯交付及安裝,則被告受有原告於110年5月27日所支付之契約第一期款共508萬290元(即系爭定金),當無任何
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上
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被告固辯稱: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定金,應依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沒收云云。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鹿港電梯契約已因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被告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前事件判決
以前揭理由,就本件兩造合意簡化爭點所為判斷,認鹿港電梯契約已因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被告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駁回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入系爭定金之主張,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自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因被告已無須對原告負擔履行契約義務,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已逸脫兩造合意之爭點範圍,均不足以做為本判決之認定依據,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