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即 原 告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游忠憲
上列
當事人因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56,29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306元,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
繕本。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游益上及游忠憲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25,0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游忠憲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2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一致,又依上訴人起訴時臺灣銀行之美金匯率,係美金1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1.6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6,297元。另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956,29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