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澳進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零伍佰柒拾貳元部分
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澳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澳進公司)及被告張育瑞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澳進公司先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借款一),借款
期間自107年9月25日至112年9月25日止,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25%機動計算;
嗣於109年7月27日(原告誤載為109年9月27日)申請提高借款額度至1,050萬元,又分別借貸200萬元(下稱借款二)、50萬元(下稱借款三)二筆款項,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3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共分36期,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機動計算,前12期為寬限期,按期計息,自第13期至第35期,按期依本息攤還法攤還本息,第36期(最後一期)則清償全部本息餘額,並由被告張育瑞擔任
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惟被告澳進公司分別自112年2月26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三筆借款之本息,依
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澳進公司即喪失
期限利益,系爭三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債權本金2,740,572元及起訴時(113年3月6日)已到期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153,767元合計2,894,339元,並請求將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澳進公司及被告張育瑞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3年3月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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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按年息4.59%計算之利息,計為81,190元。 |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計為3,897元。 | 左列利率為112年2月13日指數利率1.34%+3.25%=4.59%。 |
| | | |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為7,058元。 | |
| | |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計為43,889元。 |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計為1,508元。 | 左列利率為111年9月13日指數利率1.06%+2.62%=3.68%。 |
| | | |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為5,226元。 | |
| | |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按年息3.77%計算之利息,計為9,561元。 |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計為350元。 | 左列利率為111年10月13日指數利率1.15%+2.62%=3.77%。 |
| | | | 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為1,0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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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件起訴日113年3月6日後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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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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