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邱詩媛
兼
共 同
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寶國
訴訟代理人 謝仁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
被告陳志瑋、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田豐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田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陳志瑋、田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ㄧ第187頁、第194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田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及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由原告委託田豐公司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41地號、855地號、872地號(權利範圍各50分之1)、856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858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00號建物(門牌號碼之臺中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
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原告因考量系爭房地屋齡老舊,為避免日後爭議,遂與田豐公司之代表人、經紀人員即陳志瑋就「原告原欲以1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同意再減少150萬元,以1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免除系爭房地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口頭達成合意,並告知陳志瑋應將系爭約定告知買受人。
㈡嗣原告與訴外人即買受人許克銘於112年8月16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許克銘以11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詎許克銘於同年10月間透過陳志瑋通知原告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原告應賠償其修繕費用,原告遂與許克銘於113年1月19日達成調解,由原告給付許克銘6萬5000元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漏水及瑕疵之修繕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而陳志瑋明知系爭約定之重大交易訊息,卻惡意隱匿未將系爭約定據實告知買受人,致原告僅以1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需賠償許克銘系爭費用,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
報酬,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陳志瑋、田豐公司應連帶返還仲介費44萬元、賠償系爭費用6萬5000元,及
一部請求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50萬元,共計100萬5000元;又田豐公司加盟於太平洋公司,使用加盟總店之服務及標章,客觀上足使一般
消費者認為係由太平洋公司及田豐公司共同提供服務,且於原告亦完全信賴太平洋公司品牌之下,爰依
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應連帶賠償100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志瑋、田豐公司部分:
陳志瑋係田豐公司之代表人、經紀人員,田豐公司雖加盟於太平洋公司,然依據系爭委託書記載,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又陳志瑋與原告就系爭約定從未達成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明確記載原告對許克銘負有
瑕疵擔保責任。另陳志瑋通知原告及其配偶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期間,原告從未提及系爭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太平洋公司部分:
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契約均蓋有田豐公司之大章、原告所收執之服務報酬統一發票蓋有田豐公司發票章,
可證原告係與田豐公司進行居間仲介行為。另依系爭委託書記載,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既太平洋公司與田豐公司均享有獨立之經紀業地位,無任何法律上從屬關係,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仍主張太平洋公司及田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田豐公司係太平洋公司之加盟店;陳志瑋係田豐公司之代表人、經紀人員。
㈡原告與田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由原告委託田豐公司仲介銷售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約定總價1250萬元,於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總價為1100萬元。
㈢原告、許克銘於11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許克銘以1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已支付田豐公司仲介費44萬元。
㈣原告、許克銘於113年1月1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以6萬5000元達成調解,原告並當場給付6萬5000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
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志瑋就系爭約定口頭達成合意
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影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231、233頁)。
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僅有原告單方面稱「就如當初我已經折讓150萬,給買方了,防水也做了,漆也重新整理過了」等語,並未見陳志瑋就此部分有何回應,尚難以此
遽認原告與陳志瑋就系爭約定有口頭達成合意,且自上開譯文亦無從得知此與系爭約定之內容有何關聯。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法對甲方(即許克銘)負有瑕疵擔保之責…」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5頁),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免除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既未將系爭約定之內容以文字加以記明在系爭契約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契約之記載,作為解釋原告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況原告
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陳志瑋、田豐公司,及依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連帶賠償100萬5000元,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陳志瑋、田豐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連帶賠償100萬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