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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棟 
被      告  榮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金 
被      告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榮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5萬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調字案卷第13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當庭撤回原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萬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案卷第27頁)。核原告撤回部分,經被告所同意,自於法相合;另原告變更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被告所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於111年12月17日邀約被告鄭凱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2日止,租金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租金為9萬2300元,被告公司倘有遲延給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向,除應付清之應付款項外,則尚需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逾期利息。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3日繳完當期租金後,即未再行依約繳納任何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為置理,原告遂於112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及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然因被告其後已將系爭車輛自行交予他人以為處分,為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均以: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請求,願賠償上開相當於系爭車輛價款之損害。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屬真實有據。
(二)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9萬3486元,當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款項,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112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見調字案卷第49及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