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凱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榮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5萬51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調字案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當庭撤回原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萬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案卷第27頁)。核原告撤回部分,經被告所同意,自於法相合;另原告變更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被告所同意,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於111年12月17日邀約被告鄭凱中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2日止,租金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租金為9萬2300元,被告公司倘有遲延給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向,除應付清之應付款項外,則尚需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逾期利息。
詎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3日繳完當期租金後,即未再行依約繳納任何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為置理,原告遂於112年8月1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及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然因被告其後已將系爭車輛自行交予他人以為處分,為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
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均以: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請求,願賠償上開相當於系爭車輛價款之損害。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
洵屬真實有據。
(二)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9萬3486元,當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款項,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112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見調字案卷第49及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