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盧秉程
被 告 陳韋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之鏵旭工業社、鏵旭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銓公司)有生意往來,兩人因而熟識。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盛銓公司資金周轉需求先後向原告借款七次,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19萬元,故
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結算7次借款金額並分別記載於臨時借款單總計7張,再由被告於「還款日期」欄上簽名確認,
嗣兩造又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借款明細表1紙,載有
上開7張臨時借款單明細及借款總計419萬元等內容,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30日前清償,不料被告未依約如期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所主張之約定清償期日外,
業據其提出臨時借款單影本7紙、借款明細表1紙、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被告向其借款419萬元主張為真實。另關於該借款約定清償期日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30日前為清償之事實,兩造間就該借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
消費借貸,惟原告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
內返還上開借款,該律師函並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上開借款於112年12月1日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419萬元借款,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屬有據。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19萬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