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景苡
林漫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1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林俊良即隆友汽車貨運行(下稱林俊良)、林漫秀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
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原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7萬8388」,
惟事實理由欄內陳稱本金僅為「67萬1337元」(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為「67萬1337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俊良於10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林漫秀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林俊良自112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繳息,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67萬1337元之本息未還。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7萬1337元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林俊良於10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林漫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
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67萬1337元之本息未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催告書等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1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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