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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温顏鳳 
            顏景苡 
被      告  林俊良即隆友汽車貨運行


            林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1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良即隆友汽車貨運行(下稱林俊良)、林漫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原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7萬8388」,事實理由欄內陳稱本金僅為「67萬1337元」(見本院卷第10頁),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為「67萬1337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俊良於10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林漫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林俊良自112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繳息,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67萬1337元之本息未還。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7萬1337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林俊良於10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林漫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67萬1337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催告書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1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200萬元
  6萬4113元
109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
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0萬7224元
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萬元
 67萬1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