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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鄭昭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謝英隆  
            林育卿  
            陳建甫  
            林琦翔  

            李鳳霞  
            蔡沛芬  
            高志堅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571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謝英隆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被告高志堅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英隆負擔100分之17、被告林琦翔負擔100分之8、被告李鳳霞負擔100分之64、被告蔡沛芬負擔100分之4、被告高志堅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新臺幣4萬7000元、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16萬7000元、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如依序以新臺幣13萬9571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為被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後追加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見卷1第351-35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鳳霞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其於臺灣地區受騙而匯款,款項輾轉存入被告李鳳霞帳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上說明,其等間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陳建甫、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陳建甫、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琦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中國大陸地區代購服務,因而有人民幣需求,由胞姊鄭琳姿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台商群組內認識暱稱「Kenny」之人,「Kenny」表示有兌換人民幣管道,鄭琳姿與「Kenny」談妥兌換人民幣20萬元,將消息告知原告,由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88萬14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Kenny」指定由被告林育卿申設、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Kenny」未依約將人民幣轉給原告,微信也不再回復,退出微信台商群組,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向警局報案。後經調查發現,被告謝英隆將原告匯入款項於111年9月30日提款10萬元,當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林琦翔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自系爭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高志堅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0月1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蔡沛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沛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萬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10月13日提款15萬元,同日提款50萬元存入被告李鳳霞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遭詐騙後,委請胞姊鄭琳姿查詢,鄭琳姿於微信台商群組詢問其他成員,經其他成員告知「Kenny」有以相同方式詐騙他人,並提供被告陳建甫之身分證資料,原告始知「Kenny」之真實年籍資料
 ㈡被告陳建甫故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育卿未盡保管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故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令被告謝英隆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陳建甫為詐騙行為,甚至依照被告謝英隆委託領出50萬元匯入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帳戶僅有小額款項進出,忽然有高達80幾萬元匯入,又需將50萬元轉入其他帳戶,應有警覺該款項為不法款項之可能,被告林育卿未向被告謝英隆查證款項之合法來源,應有故意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英隆未經查詢,輕率聽信「Kenny」所言,幫其匯款洗錢,亦知有遭利用之風險,有幫助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等各自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陳建甫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經轉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各自帳戶,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應就其等幫助部分即流入其等帳戶金額,與被告陳建甫、謝英隆、林育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騙88萬1400元,嗣領回10萬1829元,受損77萬9571元,其中流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帳戶依序為6萬元、50萬元、3萬元、3萬元,剩餘15萬9571元,被告謝英隆嗣清償2萬元,尚欠13萬95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各就流入其等帳戶金額,與被告陳建甫、謝英隆、林育卿連帶賠償原告,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9月30日受騙匯款時起加付利息。又被告就流入其等帳戶金額為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林琦翔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李鳳霞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蔡沛芬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高志堅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9571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長期在國外工作,目前在中國大陸擺攤,沒有找過人投資,不認識原告及其餘被告,未參與原告所指情事等語置辯。
三、被告謝英隆以:伊向被告林育卿借用系爭帳號多年,伊之大陸運輸商友人「陳KENNY」於111年9月28日向伊表示,欲在大陸置產需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伊允諾代為詢問有無管道之際,對方即告知已匯入88萬1400元至伊持有管領之系爭帳戶,後又稱因急需兌換已找到其他管道,要伊將匯入之88萬1400元分批轉出至其他指示之銀行,伊匯款62萬元後,發現系爭帳戶遭警示,始知遭利用,隨即至警局報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育卿以:伊沒有拿錢,帳戶伊使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則以:被告林琦翔與被告李鳳霞為夫妻,被告蔡沛芬、高志堅為被告林琦翔生意往來之友人。被告林琦翔過往於中國大陸經商期間,識得自稱「陳建甫」之人,雙方僅有於wechat上往來,被告林琦翔未見過其本人,不確知該人是否為本案被告陳建甫。被告林琦翔於111年5月初經由友人王芷菱介紹,認識電子烟、電子烟彈供應商苏州建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甫(微信暱稱Stanley),後向苏州建杭公司訂購電子烟、電子烟彈一批,總價人民幣20萬元,約定先付訂金人民幣5萬元,到貨支付收貨款人民幣8萬元及尾款人民幣7萬元。嗣於111年8月因苏州建杭公司提供貨品與約定品質不符,多次溝通無果而通知苏州建杭公司解約。斯時Stanley主動聯繫被告林琦翔,告知因人民幣資金周轉不及,其已商請台灣友人協助,希望改以新臺幣退款,被告林琦翔已付訂金人民幣5萬元及貨款人民幣8萬元共人民幣13萬元,折合62萬元,被告林琦翔當即應允。9月底Stanley告知其已商請友人協助,希望被告林琦翔提供銀行帳戶分批入帳使用,被告林琦翔於111年9月30日提供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及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Stanley,不久Stanley告知因ATM轉帳存款限制,已分別以轉帳及現金存入各3萬元。Stanley又於隔天即111年10月1日告知被告林琦翔,因當天適逢周末,台灣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設有3萬元限制,希望被告林琦翔再提供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友人會用現金存款分別存入3萬元,被告林琦翔隨即再請友人被告蔡沛芬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半許,Stanley先告知當天將臨櫃退款50萬元,並再次傳訊被告林琦翔詢問是否有國泰銀行或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林琦翔便未再多作詢問,提供其太太即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Stanley,並於當日下午4時18分收到Stanley通知已匯款完成之匯款單據。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並無原告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帳戶,係為返還與苏州建杭公司間因解除買賣契約所生返還貨款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原告與被告陳建甫間貨幣匯兌契約之給付關係,與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間無給付目的或給付關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非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給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高志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Kenny」詐騙其有兌換人民幣管道,與「Kenny」談妥兌換人民幣20萬元,於111年9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Kenny」指定之被告林育卿申設、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陳建甫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英隆)、通訊畫面、台新銀行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及匯款畫面為證(見卷1第25-31、97-119頁),參以原告發現遭詐騙後即於111年10月4日至警局報案(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卷第39頁),其匯款之存入憑條與被告謝英隆於該案提出通訊畫面中「Kenny」所傳送給被告謝英隆告知已匯款之匯款畫面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卷第37、135頁),而被告謝英隆嗣亦聯繫「Kenny」無著,原告主張遭「Kenny」詐騙匯款之事實,認為真正。又系爭帳戶為被告謝英隆向被告林育卿借用管領多年,被告謝英隆依「KENNY 陳」指示,於111年9月30日提款10萬元,當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當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0月1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蔡沛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萬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提款15萬元,同日提款50萬元存入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卷1第137-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甫為實施詐騙之「KENNY」,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陳建甫否認。查原告雖稱「KENNY」即為被告陳建甫,並提出被告陳建甫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然原告如何取得前開身分證影本不明,單憑原告持有上開身分證影本,不能連結證明「KENNY」即為被告陳建甫。另被告謝英隆陳稱:「陳KENNY」為台灣人,我沒有見過他,我們是用微信聯絡,「KENNY陳」大約30幾歲,沒有手機,微信帳號就是「KENNY」,我之前有請「KENNY」代購,是用貨到付款,沒有使用帳戶,沒有「陳KENNY」的其他資料等語,亦無從證明詐騙原告之「KENNY」即為被告陳建甫,原告不能證明實施詐騙之「KENNY」為被告陳建甫,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甫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2.原告告訴被告謝英隆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偵查結果以:被告謝英隆陳稱伊向被告林育卿商借系爭帳戶管領使用已數年,伊受大陸地區貨商友人「陳KENNY」請託,表示因欲在大陸置產需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伊允諾代為詢問有無管道之際,對方即告知已匯入88萬1400元至伊持有管領之系爭帳戶,後又稱因急需兌換,已找到其他管道,要伊將匯入之88萬1400元分批轉出至其他對方指示之銀行,伊匯款62萬元後,發現系爭帳戶遭警示,始知遭利用,隨即至警局報案等語,並提出伊與「陳KENNY」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佐證,由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謝英隆確實係因欲代友人換匯之原因而提供帳號予他人。被告謝英隆在知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後,亦隨即至警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2年7月2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9574號函復本署之報案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謝英隆所辯尚非無據,因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英隆主觀上已認識帳號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1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依上事證,堪認「KENNY」利用前與被告謝英隆交易得知系爭帳戶帳號,未得被告謝英隆同意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KENNY」復欺騙利用被告謝英隆提領匯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英隆有參與或幫助「KENNY」實施詐騙行為,或有何過失。另被告林育卿於警詢中陳明其於109年9月起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謝英隆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卷第2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卿有參與或幫助「KENNY」詐騙行為,或有何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卿、謝英隆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提供帳戶幫助「KENNY」詐欺原告,為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否認,其等抗辯被告林琦翔於111年5月初經由友人王芷菱介紹認識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甫(微信暱稱Stanley),向苏州建杭公司訂購電子烟、電子烟彈一批總價人民幣20萬元,先付貨款人民幣13萬元,後因品質不符而解約,Stanley希望以新臺幣退款並請被告林琦翔提供銀行帳戶分批入帳使用,被告林琦翔乃分別提供其本人及被告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帳戶予Stanley供其退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林琦翔與Stanley間通訊畫面為證(見卷1第469-486頁)。參以被告謝英隆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涉嫌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結果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被告林琦翔、李鳳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蔡沛芬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高志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第4927號、第5800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1第387-399頁),堪認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並非無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有幫助「KENNY」詐騙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詐騙原告之「KENNY」為被告陳建甫,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致使被告陳建甫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甫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被告林育卿係將系爭銀行帳戶借給被告謝英隆使用,其並未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自不因原告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卿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3.被告謝英隆管領使用系爭帳戶,「KENNY」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指示被告謝英隆分批提領62萬元轉出至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帳戶,被告謝英隆自行提領其中15萬9571元,嗣已返還原告2萬元,剩餘13萬9571元,此為被告謝英隆所不爭執,被告謝英隆持有前開剩餘款項13萬9571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英隆返還13萬95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受詐欺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返還所受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遭「KENNY」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復經「KENNY」指示被告謝英隆分批提領62萬元,轉入被告林琦翔帳戶6萬元,轉入被告李鳳霞帳戶50萬元,轉入被告蔡沛芬帳戶3萬元,轉入被告高志堅帳戶3萬元,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因此受有積極財產增加之利益,而原告係遭詐欺匯款,與「KENNY」、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間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返還所受利益,即無不合。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前開匯款乃係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甫(Stanley)就電子烟買賣解約退款等語,然原告係依暱稱「Kenny」之陳建甫指示匯款,與應返還解約款予被告林琦翔之苏州建杭公司暱稱「Stanley」之陳建甫不同,原告既非受暱稱「Stanley」之陳建甫指示匯款,與暱稱「Stanley」之陳建甫間無貨幣匯兌契約關係存在,即無何指示給付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原告基於暱稱「Stanley」之陳建甫指示給付,而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反之,應認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受領原告款項,為以非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並不足採。
 5.基上所述,原告依序請求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返還13萬9571元、6萬元、50萬元、3萬元、3萬元,應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返還不當得利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謝英隆(送達證書見卷1第61頁),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四狀繕本依序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高志堅(送達證書見卷1第437、439、443、445頁),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各自受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其等各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有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自111年9月30日受騙匯款時即加付利息,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依序給付原告13萬9571元、6萬元、50萬元、3萬元、3萬元,及被告謝英隆自113年2月17日起、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自同年9月14日起,被告高志堅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