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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兼吳鶴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伊敏(即吳鶴鵬之承受訴訟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承受訴訟人)

            吳伊真(即吳鶴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4,4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吳鶴鵬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下稱吳田麗美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65至7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吳田麗美等4人承受訴訟(本院卷63至6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01至104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詹庭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在卷可稽(本院卷97至98頁),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於111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吳田麗美及被繼承人吳鶴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計年息4.48%,目前為年息6.020%,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豐鵬公司自112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系爭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以豐鵬公司遲延繳款部分沖償利息至112年11月28日,尚積欠本金137萬4,491元及利息、違約金。吳田麗美、吳鶴鵬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4,491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豐鵬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吳鶴鵬及被告吳田麗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吳鶴鵬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核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鶴鵬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又吳鶴鵬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被告吳田麗美等4人為吳鶴鵬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吳田麗美等4人對於吳鶴鵬之系爭債務,應以其等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除被告吳田麗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外,原告請求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137萬4,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連帶給付原告137萬4,49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