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景苡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鈞(原名陳柏君)
被 告 楊于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原為「民國113年2月8日」及「民國113年1月8日」,
嗣於113年4月22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9日」,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8日邀同被告陳柏鈞、被告楊于儀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利息自108年4月8日起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基準日112年6月15日為1.593%)加碼年息1.75%(目前合計3.343%),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聖僑公司自113年1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息還本,尚欠本金⑴1,049,590元、⑵449,752元,共計1,499,342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償還,依約聖僑公司已喪失分期攤還之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迭經伊催繳
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聖僑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錢,被告陳柏鈞、被告楊于儀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此筆借款已經還了大部分,且被告聖僑公司目前已由訴外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所購買,並由訴外人即言瑞公司之負責人李國榮擔任董事長,後於113年2月更換聖僑公司之營業地址,復未安排陳柏鈞之座位以架空陳柏鈞,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言瑞公司亦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因目前被告陳柏鈞已
非實際負責人,無法查詢聖僑公司之銀行帳戶,無法核對原告請求數字之正確性。又被告聖僑公司無法按時繳納貸款,係因被告聖僑公司之大小章為李國榮所掌控,李國榮復故意不轉被告聖僑公司帳戶中之現金以繳納貸款,致被告聖僑公司遲延繳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票交所拒往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41頁、第97至第103頁),被告復
自承確有與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69頁),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聖僑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陳柏鈞與楊于儀既均為聖僑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聖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固稱:目前被告陳柏鈞非實際負責人,無法查詢被告聖僑公司之銀行帳戶,無法核對原告請求數字之正確性,且被告陳柏鈞有向原告之分行經理說系爭借款可以直接從帳戶扣款,客票也可以兌現,目前錢已經被原告圈存無法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惟依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所調取之聖僑公司歷史交易明細,上固就被告聖僑公司之存款載有「抵銷存款」之註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合金昌平字第11300143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第85頁),然據原告所提之聖僑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7至第103頁),可見該等遭註記抵銷存款之款項雖亦顯示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摘要註記「CHAD」,但借款本金餘額並未變化,足見並未用以直接清償本金,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交易明細可以看出是記載抵銷存款,但帳務資料查詢單上的本金和利息都沒有變動,是因為我們只有圈存沒有實際抵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聖僑公司之帳戶雖經原告圈存,然既尚未實際抵銷,自不生何清償之效力,故自無影響被告尚欠款項之數額,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復稱:被告聖僑公司目前已由言瑞公司所購買,故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言瑞公司亦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伊無法按時繳納貸款,係因李國榮掌控公司大小章及故意不轉被告聖僑公司帳戶中之現金以繳納貸款等語。然被告聖僑公司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被告陳柏鈞與楊于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等情,已如前述,則言瑞公司是否就系爭借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李國榮是否有故意妨礙被告清償債務皆與被告應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無涉,是被告所辯,
洵不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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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