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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力偉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茗 

被      告  蔡欣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下稱力偉鈞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8日邀同被告蔡吉茗、蔡欣吟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力偉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限額內,與力偉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力偉鈞公司於1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950,000元,合計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6年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力偉鈞公司自111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0,4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給付。而蔡吉茗、蔡欣吟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力偉鈞公司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利率表、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力偉鈞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蔡吉茗、蔡欣吟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力偉鈞公司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1
33,733元
2.045%
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2045%
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
0.409%
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66,687元
1.92%
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192%
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0.384%
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00,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