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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肉肉先生大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肉肉先生大里有限公司(下稱肉肉先生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方昭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肉肉先生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20萬元、95萬元及180萬元,共計300萬元,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肉肉先生公司自112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原告本金2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方昭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本相符之連帶保證書乙紙、借據4紙、約定書2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書及郵局回執、方昭敏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1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元)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年息%)
起訖日
逾期在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
百分之20
1
45,000
2.17%
自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5月24日止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0,000
2.75%
自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5月24日止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55,000
2.17%
自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5月24日止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620,000
2.75%
自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5月24日止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7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