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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張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張庭瑋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黃承惠  

訴訟代理人  施曄陞律師
被      告  首爾努娜食品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裕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3時10整,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被告首爾努納食品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明裕送達不合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