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茂榮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林素英
張宥羽
張育晴
張彤翎
張伯仁
張仲仁
沈玉秀
張凱琳
張凱揚
張凱傑
張桂美
兼 上四人
追加被告 張明山
張明等
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38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64元,及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暨各自附表編號5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92元,及各自附表編號8至1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元,及自附表編號1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佳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元,及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暨自附表編號1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元,及自附表編號1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如以新臺幣39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至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如以新臺幣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分別以新臺幣
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張佳濃如以新臺幣1,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明等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8至14、16「應付
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張文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張文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而查,系爭房屋原為張文星之父即訴外人張福所有,張福於民國85年12月22日死亡,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張明進分別於起訴前之96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日、111年8月20日死亡,僅被告張明山、張明等尚存,原告先於113年1月2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被告為張文星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
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復於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追加張明等、張明山,及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之全體繼承人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下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另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6月11日甲土測字第05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第1項拆除面積為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經核其追加被告部分,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至
原告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彤翎、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張桂美、張佳濃、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現遭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林素英等16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林素英等16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8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部分:系爭房屋當初是張福所購買,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在隔壁,均無人反對或
異議,其等已繼承系爭房屋而有所有權,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2、405頁、卷二第14頁)。
㈡被告張彤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先前到庭陳述: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就應該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土地,然原告與其母親卻未為之,其餘意見同被告林素英所述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2、406頁)。
㈢被告張明山部分:張福係於50年前,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有簽立購買合同,才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惟購買合同於77年11月3日因系爭房屋失火而燒毀。又原告之祖父母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雖
未辦理過戶,然
倘若當時未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張福不可能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1年、78年間進行改建,且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在隔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而未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認原告之父母亦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係張福所有,係原告未履行買賣合約,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方才請求拆屋還地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5、404至406頁、卷二第13至16頁)。
㈣被告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伊於系爭房屋失火前,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無理由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餘意見同被告張明山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㈤被告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部分:當初張福已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並與子孫住在系爭房屋多年,現在伊父母及原告父母都已過世,該購買合同就算有也燒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頁)。
㈥被告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張桂美、張佳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福死亡後,
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張明進分別於96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日、111年8月20日死亡,復由張文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張明進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佳濃,分別繼承取得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張明進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林素英等16人所共有,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311至31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125、127頁)、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09、141至189頁)、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77、191至201頁)、張福遺產稅財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頁)、被告張佳濃與張明進
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4頁)等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3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
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張明山、張明等所否認,並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等雖抗辯張福已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
云云,惟依被告林素英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最長折舊年數為52年,及納稅義務人曾為張福及張文星等人;及依被告張明山提出之系爭房屋改建照片、張福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張福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93頁)等,亦僅能證明張福及其親屬曾於系爭房屋設籍居住,及系爭房屋為張福之遺產等情,尚難以之證明張福與原告之祖父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或其他用益關係存在。
⒉
被告等雖又辯稱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久以來興建於系爭土地,並於61年、78年間進行改建,原告之父母均無表示反對或異議,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足認其等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為被告等所有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系爭房屋興建迄今50餘年,並由張福及其親屬設籍居住多年,原告或其父母對此並無異議,依上開說明,僅可認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據此推認張福與原告之祖父母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有何特別情事,足認原告或其父母、祖父母默許同意張福或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復未
另舉證證明之,
渠等之舉證顯然未足,尚難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則被告等為上述抗辯,尚難採信。
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
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林素英等16人乃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本件起訴日為112年10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
臺中市大安區,距離臺中市中心非近,且
本院到場履勘時,已見系爭土地前後未見商號,附近多為獨棟住宅或田地,並非高樓大廈林立或工商繁榮之處,且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林素英等16人亦長年未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不高等情,
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7、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09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則依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40元(依上開公告地價×80%),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承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即5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510元【計算式: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1,20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5日×426日=2,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申報地價1,04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5日×1400日=7,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31元+7,779元=10,510元】。 ⒊另按
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數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之情形,於繼承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自張福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利益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非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共同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按各自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明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後附表編號1至4、8至14、16「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因原告得請求金額,按應繼份計算無法整除,故元以下捨去或進位以求得整數計算】。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張明朗於108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為其合法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張明進於111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張佳濃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準此,依前揭規定,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就被繼承人張明朗對原告所負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朗於108年11月11日死亡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360元【計算式: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52元×37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各自負擔464元【計算式:(1,752元-360元)×1/3=464元】。被告張佳濃就被繼承人張明進對原告所負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進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1,332元【計算式: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其餘419元【計算式:1,751元-1,332元=419元】部分,則由被告張佳濃負擔。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素英等16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自如
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0元×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90,000元】,未逾500,000元;本判決主文第2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亦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故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定而已,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素英等16人如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 | | | 利息起算日 (編號1至4:113年1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編號5至16: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 | | 10,510元×1/6×1/4=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 |
| | |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張伯仁、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2元×37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 (1,752元-360元)×1/3=464元 | | |
| | |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 | | |
| | |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伯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 | | |
| | | | 10,510元×1/6×1/6=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 |
| | | | |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 |
| | | | |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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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 |
| | | 419元,並應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32元
|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1元-1,332元=419元
| 113年6月23日 (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為國外 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 |
| | | |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