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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豪勻 
被      告  堡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6,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堡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堡順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黃建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⑴90萬元及⑵10萬元,合計100萬,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利息均自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6,自110年12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基準日112年3月29日為1.595%)加碼年率2.005%(目前合計3.6%),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堡順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信契約書第6、7條規定,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⑴555,000元、⑵61,659元,計616,6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426)、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37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建和既為被告堡順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堡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55,00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61,659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