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桾祐即黃承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翊暉汽車有限公司、宋淑君、黃桾祐即黃承彥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翊暉汽車有限公司、宋淑君、黃桾祐即黃承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翊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翊暉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邀同被告宋淑君、黃桾祐即黃承彥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2所示款項金額(下合稱系爭借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如附表
「借款
期間」欄所示,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訂約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1%,為
年利率4.54%計付,並隨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今原告依最新之基準利率即113年1月10日之牌告基準利率3.72%為基準加計1%為4.72%),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翊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於借款期間屆期後仍未能全部清償,且僅繳付利息至113年3月14日,而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後,被告翊暉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合計4,502,1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3人等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各2份、原告之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000171號存證信函、被告翊暉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宋淑君、黃桾祐即黃承彥之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77頁),經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而被告3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
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翊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且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均到期,而依據上開借據及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39頁),可知被告宋淑君、黃桾祐即黃承彥2人均為被告翊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依約自應與被告翊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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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 |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
| | | | |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 |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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