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楊賴錦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訴費用新臺幣
31,207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