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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楊賴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31,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查本件訴訟標的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