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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施少美 
被      告  風謙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9384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住民發展基金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109年6月9日至116年6月9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12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2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按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給付,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影本、雙掛號催告招領逾期退回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函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5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