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施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9384元,及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住民發展基金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109年6月9日至116年6月9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12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按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影本、雙掛號催告招領逾期退回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通知函影本、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5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