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陳嘉佩
被 告 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分公司(福斯汽車)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楊振昇 住同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係指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因剎車問題,4次臺中往彰化維修,因無法修復剎車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檸檬車條款,給予原告解約,並全數歸還新臺幣(下同)1,188,000元購車金額與保險支出(其他)82,045元等語。
三、
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係本於消費者之身分,主張
兩造間成立汽車買賣之消費
法律關係,於
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保險費用。
觀諸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原告以現金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購入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39-40頁消費爭議
申訴(調解)資料表】,而維修服務地點為彰化縣○○鄉○○路○段00號(見本院卷第21-27頁服務維修費清單),
堪認兩造係在被告
上開營業所訂約、付款、交車及進行維修,是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債之履行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均為彰化縣,依
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