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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黃雪錦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胞兄,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及出手阻止原告進入兩造父母住所等行為,因而涉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4536號刑事案件偵查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遵守及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條款,原告即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上開刑事責任而達成和解。
㈡、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明知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在父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不得未經「乙方」(按應為「甲方」之誤繕,另詳后述)同意而進入上開住所;如乙方已進入後甲方始進入,乙方應即時離開上開住所。」等語。又原告於109年間因父親骨折,每日均會於下午5時許返家照顧父親,直到6時30分倒完垃圾後會離開。然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點40分許,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仍逕行進入並不斷向父母爭討財產(下稱被告第1次進屋),當時原告正在廚房洗碗,由客廳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在客廳與父親爭吵中提及原告時,曾數次出手指向原告所在廚房表示做人不可太貪心,且原告之背包、眼鏡及手機均放置在客廳,原告駕駛的車輛也停放在父母住所門口,當原告手機鈴聲響起時,原告亦從被告身旁拿走手機,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嗣原告到母親房內打電話報警,轄區員警於6時20分許到場排解衝突,原告也在客廳當場要求被告離去,被告竟先假意離開並等員警離去後,再於同日6點58分許偕同女友,未經原告同意即再次進入父母住所(下稱被告第2次進屋),原告當時與弟弟在房間,剩母親在客廳,原告包包仍放置在客廳,被告進入屋內直至7點1分許見原告自父母住所內走出後,才與其女友一同離開,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構成權利濫用,惟該約定係在被告探視父母權利與保護原告不受被告侵擾權利折衝及權衡下所立之合理約定,在故意損害被告權利,並未構成權利濫用;而被告再辯稱其為經濟弱勢,惟被告曾於112年6月16日以LINE對話向訴外人即黃順權陳稱有200萬元定存,更於另案自述經營房仲、擔任保全公司辦事員、自營小吃攤及擺攤販賣衣服等工作收入,況父親分別於108年間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1年5月28日贈與被告468,000元,足見被告並非經濟弱勢。被告無視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内容,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損害甚鉅,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該違約金之請求亦無過苛而不需酌減。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2行所約定之「乙方」確為「甲方」之誤載,但被告並未違反該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9年10月9日父母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並無意見,然觀諸前開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當時係專注與父、母聊天,自始至終均維持面對父、母說話之姿勢,過程中為使父、母理解而有諸多手勢及動作,全無往右後方房門處轉頭或注視之情形,自無可能知悉原告躲藏在右後房門内。此外,該錄影畫面2:35秒時,原告自右後房門躡腳走出拿取手機,隨即於2:39秒快步返回房門內,過程僅短短不到4秒,未跟被告及父母發生交集,被告也未發現原告在內。原告所提供不同影片之翻拍內容,係於同日發生之事,而被告前往父母住所探望父母,待原告報警而警察到來時,原告始從後方走出,被告發現原告後隨即攜同女友離去,被告確實不知原告當時在屋內。當被告於同日第2次進入屋內時,被告與女友在客廳與母親談話,而該屋內格局為客廳、臥室、廚房,都有一定距離,故當時被告並不知原告還在屋內,且當黃順權向被告女友示意離開,被告也未與原告對眼或交談,即與女友先後離開,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且被告對原告是否每天都會回父母住所,所駕駛車輛顏色、廠牌為何均不知悉,亦未察覺客廳有放置原告包包及手機等物品。
㈡、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需係被告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時,不得未經原告同意進入,惟被告為家族長子,時常返家探視、陪伴年邁父母以盡天倫,實屬人之常情,原告利用系爭偵查案件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惟該約定剝奪被告與父母親之親情聯繫,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向黃順權稱有至少200萬元定存乙事,惟該200萬元定存為被告女友所有,被告僅有臺中銀行及郵局兩本存摺,存款餘額合計僅有10,383元,且無其他存款或有價證券,被告為更生人,平日在市場販賣二手衣打零工維生,故原告上開所述不足為採。
㈢、縱認被告進入父母住所前需經在內原告同意,若有違反,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否認),惟考量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在防免兩造同時處在父母住所時有相互往來之情形,然原告提出之影片僅見被告與父母對話聊天,並無兩造同處一處、對話、互動或造成原告傷害之舉措,況若有原告所述被告於109年間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情事,原告豈會時隔4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常情,縱鈞院仍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則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於108年7月22日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撤回對被告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又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明知甲方在父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不得未經乙方同意而進入上開住所;如乙方已進入後甲方始進入,乙方應即時離開上開住所。」、「乙方如有違反上開條款(除第3條以外),願意賠償甲方100萬元」等語;其中第4條約定第2行所載之「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見本院卷第257頁)等情,除有系爭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時間及行為雖多有變動,惟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其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具體事實為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及6時58分許共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則本院所有審酌者為:1、系爭第4條之約定是否屬權利濫用?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若有,第6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1、本院認定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並非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雙方因被告於108年間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及出手阻止原告進入兩造父母住所等行為,涉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經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在案,兩造遂於108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和解,原告因此同意撤回前開刑事告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見證人施雨呈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所為具結之證詞均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固有限制被告前往父母家中探望父母之權利,惟尚非全面性之限制,而僅被告明知原告在場時不得前往,或原告嗣後到場時即應離開等限制,且違反該條約定係處罰違約金,而兩造因上開原因和解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亦係在律師事務所內並經律師在場見證之情況下依自由意識簽訂,原告更因此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爭執及否認,且前開對被告權利之行使限制尚非屬重大,也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之書約定而請求違約金,即無被告所辯屬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2、承上,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雖未違反公序良俗,惟確實限制被告前往父母家中探視父母之權利,故解釋該條款時,除應依兩造約定時之真意外,更應於符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加以解釋,以免不當侵害被告權利。觀諸乎系爭和解書第4條已約定,被告須「明知」母親在父母住所內始不得前往父母住處,則依前揭契約解釋原則,「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始為恰當,且所謂知悉,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第三人欲判斷某人是否知悉時,除某人承認其知悉外,第三人無法直接從某人心理狀態確定某人是否已知悉,僅能從某人之客觀行為以及相關具體事證加以綜合觀察,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3、被告雖不否認確曾於109年10月9日第1次及第2次進屋行為,仍一再否認有「明知」原告在內而仍進入致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父母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內容可看出,被告於109年10月9日確實二度進入父母住所並進入屋內,且與父母談話,然被告第1次進屋時客廳畫面僅有父母與被告3人,原告並未出現在客廳監視器畫面中,難因此遽認被告「明知」原告當時確在父母住處內,原告雖一再主張原告有手指廚房處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縱認被告確有將手指向廚房處,然上開手勢或因被告說話時所為之輔助手勢,或因被告說話時之慣性動作所為,均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參以,當原告一出現在監視畫面後被告也隨即離去,更未與原告發生任何對話或爭執,益徵被告答辯表示並未「明知」原告當時在父母屋內乙情非虛,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4、被告於同日第2次進屋時,依雙方父母住處客廳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內容亦可知,當時被告及其女友係在客廳與母親談話,當被告發現原告自後方走出時,也立即與女友離開父母住所,被告該次進入父母住所期間前後不到5分鐘;佐以,原告亦自承通常會於每日下午6時30分許即離開父母住處,則依原告前開所述之通常情況,被告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時,原告應已離去父母住處,故也難以因此推認被告於當日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探視母親時,亦「明知」原告仍在父母住處內而未離去。至原告固另主張其所有物品仍放置在父母客廳內,且其車輛亦仍停放在父母住處門口云云,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看見前開物品並也可因此辨認而明知原告當時仍在父母屋內,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時,確實明知原告仍在父母住所內,而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情事存在,本院自難因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舉證尚屬不足,無從採信。
5、末按原告雖曾表示被告也曾於109年7月24日進入父母住處部分,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已在本件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行為係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及6時58分許共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已詳如前述,則本院難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