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張文彰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6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耑為朋友,會協助並介紹業務予廖明端,被告有資金需求,亦會借錢予被告暫先周轉,再由被告償還, 兩造前均正常交易。 惟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起無法還款,竟於日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於另案之民事 起訴狀中 自認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被告於110年2月20日簽發票額110萬元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卻無法兌現,被告未按時還款甚明, 迄今已積欠160萬元,原告 乃於113年5月17日發函請 求償還,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迄 上開發函請求已經過1個月以上之期限未能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中之50萬元,被告於另案起訴狀中已陳明其中30萬元為週轉金即借款,20萬元為訂貨準備金即訂貨保證金,並 非消費借貸性質之借款,亦於另案陳明就同數額貨款 債權為抵銷,是50萬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另案固以兩造間藥品買賣 罹於時效為被告敗訴判決,惟被告既於另案就50萬元為抵銷 抗辯,依 民法337條規定即為 適法有效,是原告請求之50萬元部分因被告主張抵銷而債權消滅。 ㈡被告於110年1月初簽發面額110萬元之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有藥品交易,原告向被告購買藥品,需提出保證金即另案 所稱準備金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以供日後即預定於 發票日110年2月20日退還該保證金,原告則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向臺中南屯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嗣兩造於110年1月20日LINE對話所稱「2月的票沒預支,要抽出來」中之「2月的票」即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沒預支」係指原告未將同額保證金交付被告,「要抽出來」係應將系爭支票自代收郵局抽回,不要提示。原告亦於該LINE對話承諾一定會將系爭支票收回來,後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果將系爭支票抽回,未提示系爭支票。是兩造間無存在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縱認原告對被告有11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亦以另案之兩造間藥品買賣貨款債權為 抵銷抗辯。 ㈢原告自103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向被告購買藥品,於107年3月至110年2月間每月交易金額逾100萬元,雙方約定原告應提供保證金作為擔保,保證金最初為100萬元,後調為110萬元,且原以1筆保證金擔保之後所有交易,嗣原告要求改為逐月擔保,即原告給付保證金,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下個月之支票,供原告提示取回該保證金,故被告按月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後依原告建議,改為每次簽發2個月支票,但原告仍按月給付保證金。至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記載「轉存簿」之交易即為原告匯款至廖明耑向虎尾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廖明耑帳戶);「代收票據」之交易為被告將原告給付保證金之各筆「轉存簿」簽發對應之詳如附表一所示「代收票據」為供原告取回前交付之「轉存簿」保證金,如有差額,係因郵局轉帳每筆最高限額100萬元,且會於其他轉帳中補足詳如附表二。至附表一中未將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匯款100萬元列入,係因原告上開匯款非為給付保證金之故,倘110年1月25日轉帳100萬元果對應系爭支票,廖明耑要求抽票時,原告豈會在LINE對話中以「最晚二月初,一定會把支票收回來,你放心」等語回覆? ㈣依原告帳戶交易清單除詳如附表一與藥品買賣保證金有關之「轉存簿」與「代收票據」外,其他轉入廖明耑帳戶之明細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09年1月至110年2月計14個月間,除109年8月保證金轉帳140萬元有40萬元差額及109年12月有969,239元外,超過100萬元不足200萬元者有109年2、5、9、10、11月及110年1、2月,超過200萬元不足300萬元者有109年1、4、7月,超過300萬元者有109年3、6月。而附表二之110年1月部分,將原告列為對應110年2月20日支票之110年1月25日轉帳之100萬元減除後,為800,888元。況除附表一對應之100萬元轉帳支付保證金外,原告帳戶亦分別於109年3月28、29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19、24日,7月27日均有各轉帳100萬元,惟該轉帳均非屬為支付保證金100萬元所為轉帳,故無對應之退還保證金之支票。而依原告於110年1月20日LINE對話中稱「最晚二月初,一定會把支票收回來,你放心」等語時,益見兩造前已言明不付保證金,因廖明耑預先所簽發退還保證金之支票早已交付原告,始要求原告抽票,亦與原告帳戶於110年1月25日後,不再有100萬元之「轉存簿」,及110萬元之「代收票據」相合。至原告於110年1月25日12時26分14秒轉帳100萬元至廖明耑帳戶後,11分鐘後之12時37分即在LINE傳「已轉帳1,000,000二月份的支票也已經抽回我找時間寄給你」訊息予廖明耑,亦與郵政儲金託收票據存款單上電腦印載「客戶申請撤回」及原告簽章並註明「收到回票據」相符。惟原告承諾寄還系爭支票卻未寄回。況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後仍繼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53至57款項予廖明耑,倘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有債款應清償而未清償,原告豈會於110年2月20日後再轉帳款項予廖明耑。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 裁判參照)。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酌)。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 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50萬元借款部分: ⒈ 本件被告於另案起訴時原告給付貨款時, 自承原告於110年11月以週轉金名義交付被告30萬元,另給付被告定貨準備金20萬元計50萬元,同時主張以原告積欠之貨款扣減該50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起訴狀在卷 可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3頁),而所謂周轉就是借款之意,故被告自認借款30萬元及收受20萬元之事實,就20萬元部分被告雖抗辯為訂貨之準備金,然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 記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日向原告表示「明天可否幫忙先入20萬元」,原告表示馬上轉帳, 旋即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帳戶,有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2頁), 倘若確為定貨準備金,應屬原告應付之款項,被告無須請原告「幫忙」先入20萬元,故原告主張為借款,較為可採。是上開2筆款項均為借款,已可認定。 ⒉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不可採: ⑴原告自106年起陸續向被告下單訂購藥品,並指示將訂購之藥品寄送至苗栗客戶處或訴外人陳宥辛住處,尚有107年12月、108年1月之貨款3,412,67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 等情,有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客戶簽收單 可證(另案卷第35至38、101至171頁),原告亦對上開應付貨款數額不爭執(另案卷第190頁)。原告雖主張其僅係仲介之角色,代替客戶向被告訂貨,並非實際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 云云。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9時34分許至12時55分許,陸續傳送照片,並詢問:「這個有出貨嗎」、「彌可保inj500盒貨寄高雄這裡面放一些回郵信封」、「今天在寄1張上去$154510」、支票照片、「大尾」、「轉帳36,000」、「拍帳單給我」等語,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另案卷第77至78頁),可見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向被告下單,並向訂購人收款後交付被告, 期間原告會追蹤出貨及貨款給付情形,由原告就其向被告下單之藥品 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介入之程度,足認該等藥品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兩造間。又訴外人陳宥辛開立 本票及自白書交予原告,原告再交付予被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案卷第398至399頁),亦與上開合作模式相符,且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為原告,僅於備註欄註記「寄陳震宇」,有出貨單可稽(另案卷第129至133、137、141、147、153至155、163、171頁), 堪認原告有向被告買受另案貨款之藥品,被告對原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 ⑵惟因兩造上開貨品買賣為 繼續性供給契約,除兩造間對於價金之支付有特別約定外,被告於每次送貨後即可向原告請求貨款,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貨款 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每次送貨予陳宥辛時起算。又系爭貨款之藥品於交貨之次月底前付款,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另案卷第401、432頁),而系爭貨款之藥品最後1批貨出貨日為108年1月25日,有期間銷貨明細表可稽(另案卷第38頁),最後1批貨價金之清償期係在108年2月28日,則被告最後1批貨108年2月28日價金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因系爭貨款之 消滅時效至遲於108年2月28日即開始起算,於110年2月28日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13年4月9日(另案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另案卷第9頁)始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貨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定有明文。原告借款債權之30萬元部分於110年11月成立,20萬元部分於110年3月1日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系爭貨款債權已於110年2月28日罹於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前原告此50萬元借款債權均尚未成立,並無適於抵銷之情,依上規定被告自不得為抵銷。 ⒊由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50萬元借款,且其抵銷抗辯不足採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110萬元借款部分: ⒈兩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往來乙節,有原告提出原告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2、54至74、86至88頁),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中文摘要「轉存簿」部分之支出,亦有相對應於支出翌日或相近日期以中文摘要「代收票據」之存入,互核大致相符,金額固未能完全相同,應係受限於網路郵局及行動郵局轉帳限額之每日、每筆最高100萬元之限額約定所致(本院卷第90頁);原告帳戶除附表一所示「轉存簿」部分支出外,尚有附表二所示轉入被告帳戶支出之事實,其中不乏相同如附表一「轉存簿」欄所示及附表二編號49所示100萬元數額以中文摘要「轉存簿」之支出。惟此僅得知悉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難據此客觀之帳戶往來明細, 遽認兩造間哪筆特定款項即為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0日簽發110萬元系爭支票為借款憑據,係為清償原告於110年1月借予被告之款項云云。惟系爭支票既為具無因性質之票據,其原因關係為何自需參考其他證據資料,不能逕認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查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LINE訊息通知「2月的票沒預支,要抽出來」,原告回以「我有先打電話過去了他們說二月18才會送」、「我這個月收款比較忙一點最晚二月初一定會把支票收回來你收心」(本院卷第35至36頁),後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將託收之系爭支票申請撤回乙節,有郵政儲金託收票據存款單等件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再於110年1月25日以LINE訊息通知「已轉帳1,000,000二月份的支票也已經抽回我找時間寄給你」(本院卷第94頁),由附表一顯示被告固定每個月會開一張支票面額11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則上開所稱「二月份的支票」衡情應即為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稱「沒預支」等語,亦難逕推認出系爭支票係出於清償借款而開立,且若兩造確有借款關係,原告亦無將系爭支票抽回之理。原告雖又主張其110年1月20日尚未籌得款項,原本以為無法借給被告,才會在該日對話中表示要把票抽回, 嗣後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籌得款項匯給被告,因為當時工作過於繁忙,誤會要將系爭支票寄還被告,才會在同日表示要寄還支票云云。然依交易明細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下午12時26分匯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11分鐘後即傳送LINE訊息「已轉帳1,000,000二月份的支票也已經抽回我找時間寄給你」,倘若如原告所稱系爭支票就是要還110年1月25日匯款,豈有可能一匯款馬上就表示要抽回?且上開LINE訊息文字是同一則訊息,原告好不容易籌到款項匯款給被告,卻不記得系爭支票就是要還這筆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違背常理, 不足採信。 ⒊再參以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10年2月20日後,原告尚有於110年2月23日以網路轉帳轉出100,000元、110年2月26日以網路轉帳轉出300,000元、110年3月1日以網路轉帳轉出200,000元、110年3月3日以網路轉帳轉出360,000元、110年3月9日以網路轉帳轉出120,000元至被告帳戶,不論此等給付原因為何,倘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支票債務,原告應該會將上開給付 予以抵銷,衡情不應為上開給付。 ⒋由上,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兩造曾就110萬元系爭支票為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衡之交易實務上票據給付原因多端,即難遽認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借款,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㈣ 復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未定有期間,既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催告(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第17至18頁),自1個月後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原告退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原告帳戶中文摘要「轉存簿」與「代收票據」相對應之 明細 附表二:原告帳戶除附表一與保證金有關之「轉存簿」與「代收 票據」外之轉入廖明耑帳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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