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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每日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如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中區營
            運處(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德明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電信鐵塔(下稱系爭鐵塔)及機房,並於系爭鐵塔上架設KATHREIN品牌天線(下稱系爭天線),作為FM98.7頻道之廣播發射設備。被告所管理架設位在系爭鐵塔第二層平台中央爬梯旁之設備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火,致系爭鐵塔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致系爭天線燒燬。原告因系爭天線燒燬,後續支出復播搶修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系爭天線修復費用432萬6380元及受有營業收入損失46萬3000元,以上合計495萬6380元,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6380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6380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所管理架設之設備所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而依彰化縣消防局所出具之名稱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稱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前揭報告並未說明應歸責於何方,又系爭鐵塔上除被告之設備外,尚有其他電信業者之設備,實無從以上開報告認定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所致。且彰化縣消防局上開報告書諸多結論,存有未考量:當時現場天候狀況;被告所有之導線受熱燒熔的痕跡並短路痕;被告所有之設備恰位於系爭鐵塔垂直段;不同業者之告警設備機制不同;被告所有之設備係經訴外人NOKIA公司承作,經該公司評估設備所產生之電流低於射頻模組所搭配電纜之電流流量;被告所有之設備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設備位在系爭鐵塔之位置、纜線規格、布設方式均不同等客觀因素之問題,顯然亦無從依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出具之報告書認定系爭火災為被告之設備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㈠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向臺視公司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機房及電信鐵塔(即系爭鐵塔),於其上架設KATHREIN品牌天線(即系爭天線),作為頻道FM98.7之廣播發射設備。
  ㈡被告前亦向臺視公司承租系爭鐵塔,於該鐵塔第一、二層裝設射頻模組及天線,於該鐵塔中央爬梯旁鋪設電纜及光纖。
  ㈢系爭鐵塔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天線遭燒燬。
  ㈣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遷移發射地址、變更天線等並獲核准,原告即陸續將天線設備改裝設至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台(下稱中國電視公司中部台)(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00號),並於110年2月28日終止與臺視公司間就系爭鐵塔之租賃契約
  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0年6月24日發給原告「無線廣播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其上記載設置處所為南投縣○○市○○路0000號;天線廠牌JAMPRO;型號JHPC;組數6組;有效期限為111年6月23日。
  ㈥系爭天線係原告於94年3月7日以300萬元購入,並於同年4月13日以250萬元費用委請廣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完成。
  ㈦拆除系爭鐵塔上因系爭火災受損之系爭天線分配器、導波管、替代舊ERI天線及導波管之維修工程費用為4萬2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所致,被告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之系爭天線遭燒燬,並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據彰化縣消防局針對系爭火災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彰化消防局鑑定書),其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認:「1.勘查現場時未發現設置神龕,又據報案人、發現人呂玉沁於談話筆錄中略以:『無發現任何廟會遶境狀況,也無發現有任何施放爆竹煙火之情事』,故可排除敬神祭祖或施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2.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存放有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本案可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3.經勘查清理現場未發現疑似有施工用之焊接等器材,且據報案人、發現人呂玉沁於談話筆錄中略以:『未發現有施工情形』,又租賃該址每日廣播、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等公司人員皆表示近期未施工,故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4.經勘查該棟建築物四周均裝設圍牆,且據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本分隊人員抵達現場時,該地區大門為關閉狀態,因此立即架雙節梯及掛梯跨越大門,本案災害現場為平時無人之電信鐵塔,到達現場時無人員在場......』,又查看每日廣播公司裝設於門口及鐵塔前方監視器畫面,火災前未有人員進出,故本案可排除外來人士進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5.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等烹煮用具,故可排除烹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6.經勘查起火位置位於鐵塔第二層中央附近,又查看監視器畫面無人進入該址,故本案可排除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7.經勘查鐵塔附近地面未發現其它可疑飛行物殘跡,且據報案人、發現人呂玉沁於談話筆錄中略以:『無發現其他異常狀況……』,故可排除無人機操作不慎碰撞起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下稱原一審)卷一第74-75頁】。本院認上開起火原因研判係經彰化縣消防局根據現場實際狀況、報案人說法、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研判,兩造亦未就上開內容提出反駁意見或反駁之事證,應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採納,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當可排除係系爭鐵塔以外之外力因素所造成。
 ⒊據彰化消防局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現場照片,其中照片01顯示火勢底部為自系爭鐵塔第二層平台往上燃燒(為火勢初期),照片02顯示第二層平台之火勢已經熄滅,電纜線向下持續燃燒(為火勢中期),照片03顯示火勢向下燃燒(消防人員到場後拍攝)(見原一審卷一第195-196頁)。又依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芬園分隊科員陳俊元於原一審到庭證稱:火災會先有黑煙才產生紅色火光;現場我們去第一、二平台勘查,第二平台電線有斷線,上去沒有斷線,我們看到的現場狀況都是一致的,所以應該是由第二平台由下往上燃燒,且原告在該鐵塔只有架設天線沒有電源線,現場只有在第二層平台處會配置電源線之遠傳電信及被告之模組等語(見原一審卷二第212-214頁)。依上開系爭火災發生之照片顯示火災發生初期及中期火勢均係自系爭鐵塔第二層往上燃燒,且證人陳俊元亦證稱系爭鐵塔第二層以上並無斷線之情形,並且系爭鐵塔僅在第二層配置有被告及訴外人遠傳公司之電線設備模組,則系爭火災之起火、起火原因應發生在系爭鐵塔之第二層平台,應可認定。
 ⒋再者,據本件發回前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下稱二審)囑託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對於被告於二審所提出系爭火災發生後對於系爭天線(已遭燒燬)所拍攝之照片鑑定「原告所屬同軸電纜之穿孔、爆開或熔斷等,為通電1次痕或通電2次痕,或熱熔痕?」,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於112年5月25日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認:「(1)穿孔:藉由本鑑定團隊對於同軸電纜的製程與成型過程瞭解後,照片中穿孔疑似為產品製造過程中的瑕疵,如混入空氣或雜質導致管壁有微小破孔,當原電纜外皮包覆被燒失後,進而孔洞外露,又因受熱導致孔洞擴大,研判應與通電熔痕無關。(2)爆開:經觀察同軸電纜爆開處應為原銅板成型熔接處,屬整體銅管強度相對較為薄弱之處,如圖5所示,當外部火勢高溫造成管內空氣溫度上升,因空氣受熱膨脹內部壓力上升,導致前述強度相對薄弱之熔接處向外爆開,研判應與通電熔痕無關。(3)熔斷:由提供之照片,線路與接頭受高溫燒斷處,研判應皆為火災受燒後之熱熔痕。…其內容呈現之穿孔、爆開、熔斷等情,皆為外部受熱所導致。」(見外放該鑑定報告書第8-10頁),又觀諸彰化消防局鑑定書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一審卷一第195-21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二審卷一第270-299頁),均未見系爭鐵塔上有何原告設置之電源設備模組,是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火災並非因原告之系爭天線或原告之電力設備所引起。
 ⒌關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第二層平台之燒燬狀況,根據彰化消防局鑑定書檢附之現場照片,其中照片30、31顯示南側平台鐵架有受燒變色、烤漆剝落情形,遠傳公司之天線及射頻模組有受燒燻黑情形,連接天線及射頻模組之纜線及電源配線未有掉落情形;其中照片32、33、34顯示南側平台被告之天線已燒失,僅剩鐵架,下方射頻模組外觀燻黑,連接射頻模組之纜線及電源配線已掉落;照片38顯示遠傳公司連接射頻模組的兩組電源線路已斷裂,掉落於平台上,末端未發現熔痕;照片39顯示被告連接射頻模組的1組電源線路已熔斷於中央爬梯旁,末端發現熔痕(見原一審卷一第209-214頁)。再參彰化消防局鑑定書所檢附相關照片之拍攝位置示意圖及比對第二層平台之空拍照片(見原一審卷一第194頁、第213頁照片37),及依上開現場照片呈現之情形,可認系爭第二層平台上僅設置有被告及遠傳公司之射頻模組、天線、纜線、電源配線,且被告及遠傳公司之上開設備、電線之距離位置均極為接近,而自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之上開射頻模組、天線、纜線、電源配線燒燬之情形均較遠傳公司為嚴重,甚至有被告連接射頻模組之纜線及電源配線發生掉落之情形,是據此可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發生原因,應係源於被告設置系爭鐵塔之射頻模組、天線、纜線、電源配線等設備所致。
 ⒍既系爭火災係因被告設置在系爭鐵塔第二層平台之相關電源設備所引起,並致原告之系爭天線因而燒燬,被告顯有未善盡管理維護自身設備之過失,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下稱被告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復播搶修工程費用」16萬7000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天線燒燬,委託瑞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忠伊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緊急搶修,並安裝臨時替代天線以期盡速復播,分別支出12萬5000元、4萬2000元費用,共計16萬7000元等語,經其提出上開二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見原一審卷一第27-30頁),認為真。
  ⑵因原告係廣播電臺,其原有之系爭天線係供作為發射廣播電臺之無線電波使用,但因系爭天線遭系爭火災燒燬,則原告為使其廣播頻道能繼續運作,雇請廠商裝置臨時天線使用所支出之費用,應認尚符合因修復系爭天線所需支出之費用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16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收入損失46萬3000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天線遭燒燬,致原告電台於108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停播,期間原告客戶託播之廣告均未能播出,原告事後與客戶協商,以未播出之廣告每1檔以補播2檔的方式作為賠償,計須補播657分鐘之廣告。而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復播後開始安排補播廣告,卻使原告無法履行與每日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每日生活公司)所託播自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210檔之廣告合約,致原告受有6萬3000元營業收入損失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播出確認單(見原一審卷一第281頁),僅可見其有與每日生活公司約定自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210檔之廣告契約,但該契約係何時約定?是否確係因原告停播3至4日而致後續均無法全然播出上開廣告音檔,未見原告有進一步說明及舉證,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天線遭燒燬後,自108年11月27日使用舊ERI天線取代系爭天線發射,然替代天線之發射涵蓋不如系爭天線,聽眾反應收聽狀況不佳,使原談妥預定於108年12月間在原告電台託播之大寬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促銷廣告未能執行,為此受有40萬元營業收入損失等語。然原告既已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雇工安裝臨時天線以維持廣播電臺之運作,並已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損失,則原告自應承擔此臨時天線運作之實際成效,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能執行大寬公司間之廣告契約係其所謂「替代天線之發射涵蓋不如系爭天線,聽眾反應收聽狀況不佳」所致,則難認此部分營業損失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3.就原告請求系爭天線修復費用合計432萬6380元部分,說明如下:
  ⑴「購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JAMPRO品牌發射天線(下稱新天線)之費用300萬元」及「系爭天線中Harris Z5發射機維修費用部分70萬元」部分:
  系爭天線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毀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系爭天線之費用應屬有據。查,系爭天線係原告於94年4月13日以300萬購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關於天線之Harris Z5發射機受損,其維修費用70萬元則據原告提出洋洋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發票(含稅金額63萬5000元,其中15萬元為維修工資)、亞通儀器科技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含稅金額6萬5000元,均為維修費用)為證(見原一審卷二第275-279頁),均堪認為真。因系爭天線至系爭事件於108年11月23日發生日止,業已使用14年餘,已超過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5項次廣播設備所載之發射設備10年、接收設備8年、其他廣播設備6年之使用年限(見原一審卷二第314頁),而被告抗辯系爭天線應予折舊(見原一審卷二第359、360頁),因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天線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客觀價值,是本院即以系爭天線中零件之10分之1計算折舊後金額。參酌系爭天線原始購買金額300萬元,而前述Harris Z5發射機之零件金額計為48萬5000元(計算式:70萬元-15萬元-6萬5000元=48萬5000元),合計為348萬5000元,以此計算10分之1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天線設備金額為34萬8500元,加計前述維修工資21萬5000元,合計為56萬3500元(計算式:34萬8500元+21萬5000元=56萬3500元),是原告就此項請求被告給付56萬3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新天線支架製造及安裝費用40萬元」及「系爭天線及導管拆卸工資5萬25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需支出新天線支架製造及安裝費用40萬元,及系爭天線及導管拆卸工資5萬2500元,並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瑞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及報價單內容(見原一審卷二第259-263、281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新天線支架製造、安裝」及「系爭天線與導管拆卸」,前者係請廠商將新天線裝設在中國電視公司中部台(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00號),後者則係將天線自系爭鐵塔拆除,施作時間均係110年上半年間,則顯然上開設備安裝、施作應係原告基於自身營運考量所為,並非修復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物之毀損情形之必要支出,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臺執照查驗及八方位場強測量費13萬1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置新天線系統並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搬遷,經110年6月24日發給原告「無線廣播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惟原告仍須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方會換發電臺執照,因此原告委請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沛公司)進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臺執照查驗及八方位場強測量」支出13萬1800元,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等語。查,原告上開費用支出,雖據原告提出宜沛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一審卷二第255-257頁),堪認為真。惟既原告自陳上開費用係因原告「搬遷」廣播電臺設置處所(即中國電視公司中部台)所支出之費用,則此費用當係原告基於自身營運考量所為,並非修復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物之毀損情形之必要支出,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⑷拆除系爭鐵塔上因火災受損之系爭天線分配器及導波管、替代舊ERI天線及導波管之維修工程費用4萬2000元: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拆除系爭鐵塔上因火災受損之系爭天線分配器及導波管、替代舊ERI天線及導波管之維修工程費用4萬2000元。參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載施工品項為:「每日廣播電臺鐵塔失火拆除受損Kathrein天線分配器及3-1/8"導波管工程」、「每日廣播電臺鐵塔ERI備用天線及1-5/8"導波管工程」,工程地點均為為系爭鐵塔,其上所載施工項目則為拆除、維修工資、運輸交通及稅金等費用(見原一審卷二第267-271頁),是應認上開費用應屬原告為修復系爭天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為有理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7萬2500元(計算式:16萬7000元+56萬3500元+4萬2000元=77萬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業說明如上,核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始付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僅聲明被告賠償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項目中則包含關於「復播搶修工程費用」16萬7000元(此項請求為本院所准予)及「營業收入損失」46萬3000元,起訴狀繕本則係109年3月2日送達被告(見原一審卷一第13、45頁),原告係於110年8月2日原一審準備程序始追加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95萬6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當日交付送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予被告(見原一審卷二第231、235、236頁),是以,應認原告上開經本院認為有理由部分,其中16萬7000元應加計自109年3月3日起、其中60萬5500元應加計自110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聲明請其被告給付77萬2500元,及其中16萬7000元應加計自109年3月3日起、其中60萬5500元應加計自110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再就系爭火災發生支原因為補充說明或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106頁)。然本院業已根據火災現場之照片、證人之證述、彰化消防局之鑑定報告等事證,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是並無再准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