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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相  對  人  徐玉福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為此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10000)及其上同段9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者,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張玉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訴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並非聲請人基於物權對系爭不動產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另聲請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回復原狀,則屬行使撤銷權後之回復原狀,以上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則聲請人所為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