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 安置人 P900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00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9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900F,並由受安置人之二伯父負擔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工作。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經學校通報遭受安置人之二伯父不當管教責打成傷。復經聲請人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之二伯父表示其無法管教受安置人,並要求社工將受安置人
予以安置,否則將對受安置人繼續施暴,而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之母親及受安置人之祖母均未居住於臺中市。評估法定代理人並無具體照顧計畫,亦欠缺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17號裁定繼續安置迄今。今因受安置人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17號裁定
可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尚未提升親職能力,仍無具體照顧計畫,且目前亦無法與受安置人之母親取得聯繫,而受安置人之祖母現居住於雲林縣且身體欠佳,無法勝任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工作,
堪認
本件欠缺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