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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311(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311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11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11為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甲311F反應無力處理受安置人甲311行為問題,並將受安置人甲311交友照顧,未讓受安置人甲311穩定就學,後法定代理人甲311F及親友皆表述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並無切後續照顧安排,致使受安置人面臨無人照顧狀態,顯然違反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現法定代理人甲311F與法定代理人甲311F之妻對於接回受安置人甲311意見分歧未有共識,雙方正在進行離婚訴訟,法定代理人甲311F表示需先處理完婚姻議題方能討論後續安全及照顧計畫,且現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適切親屬資源,考量受安置人甲311為11歲女童,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庭現況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為證,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