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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02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                          卷對照表,現安置中)
            B0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   

法定代理人  B02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02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25、甲035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25、甲035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甲025F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表示因長期經濟壓力、照顧負荷及法定代理人甲025M因病入院問題,有帶全家尋死之意念且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無法簽訂安全計畫,聲請人於110年10月2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當場所,經本院110年護字第490號裁定繼續安置及113年度護字第24號等裁定陸續延長安置今。目前法定代理人仍持續接受親子諮商,待提升其親職能力後再評估受安置人之返家計畫,且法定代理人甫搬至新租屋處,尚評估居住穩定度及經濟負荷狀況,另盤點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及維護兒童安全之資源,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提出之上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之結果略以:案家孩子人口眾多,收入來 源僅仰賴案父一人工作所得,考量案母疾病狀態下之照顧負荷量高,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與親屬協助,且尚待諮商師親子諮商之成效以利評估案主之返家適切性,為維護兒童之安全,本件有安置之必要,建議延長安置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並須離家安置之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