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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1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法定代理人  B10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委託監護人  B102G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02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102GM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致電要求社政單位將受安置人甲102帶離家中,並揚言與受安置人甲102同歸於盡,經評估法定代理人甲102GM身心狀態不佳,揚言威脅受安置人甲102生命安全,而受安置人甲102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不足,不宜繼續以現狀受照顧,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人,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215、380、550號、113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評估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並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表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102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甲102GM照顧教養功能不足,且有多次揚言謀為同死之舉,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行為,目前甲102F現在監服刑,事實上不能照顧受安置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參,並參酌受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102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102,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