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28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287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287F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87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甲2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自家廁所出生,法定代理人甲287M、甲287F當下均未積極尋求醫療協助,直至同年月13日社工例行訪視始獲悉上情,並要求法定代理人甲287M、甲287F帶同受安置人就醫治療。然法定代理人甲287M、甲287F皆無法提供具體照顧安排及規劃,亦無合親屬資源可代為照顧,復居家環境不佳且有具傳染性之頭蝨問題,故為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依法聲請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58號、113年度護字第47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今。今因受安置人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無法自立生活,而法定代理人甲287M、甲287F親職能力不足,且對於學習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低落,頭蝨問題仍未改善,亦缺乏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