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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A15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A15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58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原由受安置人之母甲158M照顧,然甲158M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涉及毒品相關案件,為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介入簽訂安全計畫,改由受安置人之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受安置人於112年3月24日、112年9月19日及113年1月29日之毛髮採驗報告,均經檢出毒品反應。據受安置人之祖父母表示,關於受安置人沾染毒品乙節,應係甲158M、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158F於探視受安置人時,帶同受安置人出入涉毒場所所致。是為避免受安置人接觸毒品造成影響身心,聲請人乃依法聲請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0號裁定繼續安置今。今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法定代理人目前欠缺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明,而甲158M對於毒品依賴性仍高,生活缺乏穩定性,法定代理人、甲158M均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當之養育及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