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L605(姓名年籍詳卷)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05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法定代理人
甲605M於109年8月因過當管教
本案於109年8月1日開案服務至今,
期間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及親職教肓提供,
甲605M過往對於社工介入處遇態度較為抗拒。本案於112年1月至今,
甲605M多次與
甲605發生衝突,且有責打管教、威嚇
等情事,以致
甲605多次跑至親屬家中躲藏,雖親屬願意提供保護與照顧,然
甲605M因自身情緒及與原生家庭互動關係較為緊張,未能與親友合作共同提供案主
適切照顧,
甲605自述曾遭
甲605M關至住家三樓、也曾遭
甲605M持刀威嚇等情事,評估
甲605M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與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故於112年5月4日進行緊急安置。評估法定代理人
甲605M之教養功能及認知不利兒少照顧,訪視時強調受安置人困難管教,無法繼續教養,
迄未申請親子見面,恐有礙兒童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
甲605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且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之安全及提供穩定成長之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表達意願書、本院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