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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605(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L605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05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法定代理人甲605M於109年8月因過當管教本案於109年8月1日開案服務至今,期間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及親職教肓提供,甲605M過往對於社工介入處遇態度較為抗拒。本案於112年1月至今,甲605M多次與甲605發生衝突,且有責打管教、威嚇等情事,以致甲605多次跑至親屬家中躲藏,雖親屬願意提供保護與照顧,然甲605M因自身情緒及與原生家庭互動關係較為緊張,未能與親友合作共同提供案主切照顧,甲605自述曾遭甲605M關至住家三樓、也曾遭甲605M持刀威嚇等情事,評估甲605M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與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故於112年5月4日進行緊急安置。評估法定代理人甲605M之教養功能及認知不利兒少照顧,訪視時強調受安置人困難管教,無法繼續教養,未申請親子見面,恐有礙兒童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甲605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且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之安全及提供穩定成長之環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本院裁定為證,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