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 安置人 B538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B53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53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8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甲53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538M、
甲538F因涉嫌買賣受安置人之胞妹,遭判刑2年7個月確定,聲請人雖與法定代理人
甲538M、
甲538F聯繫委託安置事宜,然均未有所獲,因
538M、
甲538F即將入獄服刑,無人可照顧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56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度護字第74、223號、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延長安置。
甲538M、
甲538F現仍在監服刑,評估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
甲538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
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甲538現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甲538M、
甲538F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並觸犯
法律之處置行為,目前又因人獄服刑,有事實上不能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是為提供受安置人
甲538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
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甲538,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