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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53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B53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53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8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38M、甲538F因涉嫌買賣受安置人之胞妹,遭判刑2年7個月確定,聲請人雖與法定代理人甲538M、甲538F聯繫委託安置事宜,然均未有所獲,因538M、甲538F即將入獄服刑,無人可照顧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56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度護字第74、223號、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延長安置。甲538M、甲538F現仍在監服刑,評估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8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538現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甲538M、甲538F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並觸犯法律之處置行為,目前又因人獄服刑,有事實上不能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8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538,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