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K040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40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甲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兒少,其法定代理人
甲04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因不滿受安置人於視訊團體活動之表現,持水果刀對受安置人揮舞,並於同日晚間情緒激動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
甲04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爭吵及揚言要掐死受安置人,其對受安置人之照顧顯已不
適切,且
甲040F稱
甲040M過往亦曾對受安置人之弟甲040B、妹
甲04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責打管教,而
甲040F復因較長時間在外工作,需由
甲040M擔任受安置人及弟妹之主要照顧者,家內又無其他適切保護因子保護受安置人及弟妹,聲請人因而於110年7月2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及弟妹,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而經聲請人安排
甲040M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創傷知情小組諮商協助,
甲040M對自身情緒能有更多辨識,另安排
甲040M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過程,評估其親職功能有所改善,
惟仍須持續建構及強化親職功能,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滅。是基於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3年5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甲040M不當管教情節非輕,現階段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