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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N94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N37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941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N941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41、甲372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41、甲372分別為未滿12歲、18歲(聲請意旨誤載為未滿12歲,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兒童、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941、甲372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均未就學,法定代理人甲941M拒絕與學校溝通、拒絕社工訪視,法定代理人甲941F也無法及時掌握受安置人甲941、甲372受照顧狀況,因無法掌握確認受安置人甲941、甲372安全,且法定代理人甲941M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甲941、甲372就學權益,故聲請人於110年11月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941、甲372在當場所,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甲941M處遇期間僅參與親職教育2小時,故尚有6小時親職教育未完成。法定代理人甲941F則無實際妥適照顧計畫、關心受安置人之狀況。考量受安置人甲941、甲372人身安全及提供受安置人之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41、甲372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受安置人出具之表達意願書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信屬實。是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