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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5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101      (同上)
            B892      (同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152M     (同上)
            B152F     (同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甲152M(下稱甲152M,與受安置人父親甲152F合稱為法定代理人)反覆託付受安置人予其他未成年手足照顧,該等手足並不任照顧者,致受安置人處於危險情境。法定代理人既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多次准予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尚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資料、本院109年度護字第51號、南投地院113年度護字第2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均尚幼,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卻未能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又甲152M雖於安置期間定期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聲請人並曾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安排受安置人漸近式返家,然甲892M反應不適應居應環境及目賭法定代理人爭執,更遭兄長關在寢室之昏暗環境而害怕哭泣,其雖曾向甲152F求助卻遭甲152F表示無法處理,後因此抗拒後續之漸近式返家安排。此外,法定代理人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甲152F甚至表示至少仍需1年之時間始有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益徵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評估,現仍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